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应避免五个误区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6-27 14:40:35
  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举措,通过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抓早抓小、注重预防,实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笔者在工作中发现,一些纪检监察干部在实践“第一种形态”过程中,易出现五个误区,应引起注意。
  误区一:与谈话函询相混淆。将运用“第一种形态”简单等同于谈话函询。从内涵上看,依据《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统计指标体系(试行)》(以下简称《指标体系》)规定,以问题线索处理结果作为划分“四种形态”的依据,“第一种形态”是线索处置的结果之一。依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谈话函询是线索处置方式之一。由此可见,“第一种形态”是线索处置结果,谈话函询是线索处置方式,二者概念及内涵不同。
  从范围来看,“第一种形态”指标共14项,包括:谈话函询了结、“面对面”初步核实了结等2种情形,以及经纪律审查后仅给予提醒谈话、警示谈话、批评教育等12项组织措施。由此,谈话函询只是“第一种形态”涉及的处置方式之一。谈话函询后根据不同情形,其处理结果有三种走向:第一种予以了结澄清,属于“第一种形态”;第二种采取谈话提醒、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要根据采取的组织措施种类计入相应的形态,如采取的是批评教育类措施则计入“第一种形态”;第三种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要根据其具体结果计入相应形态。由此,“第一种形态”是谈话函询后的处理结果之一。
  误区二:随意扩大统计范围。将党委或纪检监察机关没有问题线索反映而开展的一般性任职谈话、廉政谈话、警示教育等纳入“第一种形态”统计范围。由于不基于问题线索反映而开展的工作不需要履行审批手续,无法保证统计结果的准确性、及时性,因此,不应将其纳入纪检监察机关“第一种形态”统计范围。依据《指标体系》规定,“四种形态”以问题线索为起点,只统计对有问题线索反映的党员干部开展监督执纪的情形。
  误区三:实施主体过于单一。认为“第一种形态”仅能由负责处置该问题线索的纪检监察机关具体实施,而忽略了党委(党组)主体责任的落实。实践中,谈话函询可采取以下方式:一是函询;二是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谈话;三是经批准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谈话;四是委托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谈话。采用上述第三、四种谈话后了结或给予提醒谈话、警示谈话、批评教育等12项组织措施的,也纳入“第一种形态”统计范围。适时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不仅能够提升“红脸出汗”的实际效果,更是压实“两个责任”的有效抓手。
  误区四:审批程序过于宽松。认为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只有立案才需要履行审批手续,而运用“第一种形态”处置的问题线索则不需要报批。实践中,为提高派驻纪检监察机构问题线索处置的准确性和规范性,有的地区积极发挥执纪监督室对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审核把关作用,值得借鉴。如,派驻纪检监察机构收到、发现其监督范围内的问题线索,提出处置方式后,填写《问题线索处置方式呈批表》,由对口联系的执纪监督室审核后,呈报该执纪监督室的分管领导审批;其中,拟运用“第一种形态”处理的,填写《运用“第一种形态”监督审核表》,由对口联系的执纪监督室进行审核。
  误区五:后续跟进措施缺乏。将“第一种形态”当成消化问题线索的一种方式,而忽略了其结果的充分运用。实践中,运用“第一种形态”后,应从拓展“红脸出汗”的实际效果出发,注重完善后续跟进措施,督促落实整改,进一步扩大结果运用的范围,做到组织处理有“下文”,落实整改有“回音”,切实避免“见好就收”情况出现。如,将“第一种形态”运用情况记入干部廉政档案,作为廉政考核、绩效考评、干部使用的参考条件;将“第一种形态”运用情况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等一定范围内公开,等等。(纪检监察处摘编自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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